诉前海事证据保全
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法律制度,是指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在海事诉讼程序启动前,依法采取保全证据的强制措施,从而有效地维护证据的有效性和可用性的一项海事诉讼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所确立制度,突破了我国原有的只能在诉讼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诉讼法基本理论,充分反映了海事诉讼的内在需求。这一制度对于维护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意义可以这样说:没有证据,便没有案件事实的查明,更谈不上作出任何公正的裁判了。相对干普通的民事证据来说,海事证据具有复杂性高、专业性强以及不易调查等特点,长期以来的海事诉讼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直是一件令审理案件的法院颇感棘手的事情,同时,由于没有完善的海事证据保全制度,诉讼时某些证据已灭失或已无法取得,案件事实的查明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进而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裁判,这对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从海事诉讼的客观需要来说,相对于诉讼中的海事证据保全,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对于海事案件的审理更为必要。
二、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必要性由于我国《海商法》调整的是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这必然决定了《海商法》具有很强的涉外性,其内容也正反映了这一特点。例如:《海商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只适用干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以1968年《海牙一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吸收了1978年《汉堡规则》的部分内容;第8章“船舶碰撞”,吸收了1910年《舶碰撞公约》的内容;第9章“海难救助”,吸收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内容;第10章“共同海损”,参照了为海运界广泛应用的国际惯例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
《海商法》的涉外性,必然决定了海事诉讼具有很强的涉外性,海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外国籍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若海事纠纷发生后,对有关的证据不进行立即保全,等到当事人起诉以后再试图调查有关的证据,往往会事倍功半,因为外国当事人并不在国内或早已离开了具有案件管辖权的中国,这无疑给当事人收集证据或一定条件下的法院主动查证带来很大的困难,案件的某些事实可能因此无法查明。此外,由于大多数的海事纠纷发生于船舶的营运或航行过程中,纠纷发生后若不对有关的证据进行立即调查和收集,往往会丧失取证的最佳时机,等到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再调查和收集这些证据,这些证据可能已经灭失或者已不能反映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某些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更是如此。例如:船舶碰撞纠纷中,若碰撞发生后不立即进行证据调查,当事船舶可能会有充足的时间来考虑如何更改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海图作业等有关航海文件的内容,从而尽可能减少自己的过失程度。因此,若能够进行立即的证据保全,将会获取很多能够反映碰撞真实情况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将非常有利。特别是发生于动态的海域中的某些海事案件,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案件,根本不可能像陆地上那种静态环境下保留现场,这无疑给案件事实的调查带来困难,因此,越早介入证据的调查,越有利于获取真实的证据材料,及时的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是非常必要的。
三、几起典型案例实际上,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布之前,我国的海事诉讼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采取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情况,虽然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海事法院比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中证据保全的规定,结合海事诉讼的实践需要而有所突破,对保护海事请求人的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也为我国海事立法确立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制度奠定厂实践基础。
较早的一例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案件,是1992年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诉前申请对天津远洋运输公司倒签提单予以证据保全案。1992年8月,申请人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2000吨铝锭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为巴西依塔基港,装运期为1992年8月。该批货物由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大丰”轮承运。1992年11月27日,“大丰”轮驶抵厦门东渡码头。申请人经审查其所属的两票货物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8月30日,而船舶于11月底才到达目的港,认为“大丰”轮船期过长,怀疑“大丰”轮在巴西装货港倒签了提单。申请人经上船了解,虽掌握了一些证据材料,但很难确认倒签提单的事实。由干货物迟到,给申请人如约履行国内贸易合同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会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1992年12月2口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大丰”轮倒签提单的行为于以确认;同时,申请人还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供了1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保证如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厦门海事法院接到申请后,认为案情紧急,经审查申请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后,认为基本事实清楚,申请人怀疑“大丰”轮倒签提单有一定依据,于同日立案受理。虽然《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前法院是否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没有作出规定,但鉴于当时情况紧急,如不进行立即的证据保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影响申请人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海事法院比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关于诉讼中证据保全的规定,裁定:(一)准予申请人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中请;(二)被申请人所属的“大丰”轮应向本院提供该轮1992年8月27日至9月10日的航海日志及相关理货单据等;(三)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船长、大副应如实回答本院的询问。裁定书送达后,本案的审判人员即开始上船调查取证。对该轮的航海日志、工班表、装仓记录以及相关的理货单据进行了保全,并且据此确定申请人的两票货物的实际装船时间一票为8月30日,另一票为8月31日,而两票货物的提单上填写的日期均为8月30日,从而认定其中一票货物提单属倒签提单。对此结论,船长、大副均无异议,在确认倒签提单的调查笔录上签了字。至此,申请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证据得到确认和固定。
此外,1995年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塞浦路斯史可特航运公司诉前申请对“阿迪克海”轮船东证据保全案、1995年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香港民生保险有限公司诉前申请对LINTAS公司所属的“金信念”轮进行证据保全案、1996年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的利比里亚环球航运有限公司因怀疑承运人途中出卖其货物,诉前申请对英属维尔京岛卡布莱尔海运有限公司和塞浦路斯尼科西亚海上先锋航运公司所属的“多拉多”轮进行证据保全案等都是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典型案例。
四、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理论基础长期以来,我国的海事诉讼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民事诉讼法》第74条对证据保全作了如下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是从本条规定的用词文义和逻辑结构来看,这里所指的证据保全应是诉讼中的证据保全,而不应包括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其一从用词文义上来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是“诉讼参加人”,既然是“诉讼参加人”,那么其申请证据保全时必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厂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诉讼,诉讼程序已经开始。此外,从《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第93条分别对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讼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中的用词来看,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第92条对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的用词是“当事人”,而第93条对诉讼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的用词是“利害关系人”显然,“利害关系人”与“诉讼参加人”的含义是不同的,区别就是诉讼程序未开始是“利害关系人”,而诉讼程序开始后是“诉讼参加人”。其二从逻辑结构上来看,倘若诉讼程序未开始,人民法院何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可能在诉讼参加人不存在的情况下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但是,我国民诉法只规定了诉讼中证据保全,而没有规定诉讼前证据保全,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憾。其实,诉讼前证据保全与诉讼中证据保全并没有本质的差别,都是为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通过对证据的保全,以达到案件事实的明确,只不过在时间上有所不同而已。《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3条对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明确规定,正是以民诉法中的诉讼中证据保全制度为基础发展而来的,并且反映了海事诉讼实践之必然需求。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特别是英、美两国,由于其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的作用,特别是因拥有完善的证据法典,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完全由当事人进行,法院并不负责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因此,普通法系国家并没有证据保全这一法律制度。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由于这些国家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证据保全制度是相当完善的,其中不乏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5条对证据保全许可的条件作了规定,在对方当事人同意时,或证据方法有灭失或难于使用之虞时,或必须确定案件的现状并且申请人对确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可申请保全证据。第486条进一步对申请的管辖法院作了规定,其中第3款对于诉讼前证据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作了如下的规定,在诉讼尚未系属于法院时,向应询问人所在地或应勘验物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提出申请。
此外,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也对证据保全作了明确的规定,证据保全就是在以后可能发生难以提出或者不可能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这种危险的情况下,为了使事实情况得以确认下来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如果已经提起诉讼,保全证据的机关是应当实施诉讼行为的地区的人民法院如果在提起诉讼之前有必要保全证据,保全证据的机关是应当实施有关保全证据的公证行为的地区的公证处。
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这些成熟的证据保全制度,乃是我国诉讼立法之必然。
五、对我国航运企业的启示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反映了海事诉讼实践内在的必然需求。因此,应当客观和全面地理解诉前海事证据保全这一法律制度,从而在海事诉讼实践中正确适用。特别是国内的一些航运企业在与国外的当事人发生海事纠纷时,根据具体情况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我国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从而能够保全与海事纠纷有关的证据。这有助于在日后与对方当事人解决海事纠纷中处于主动的地位,同时也为和解不成而提起诉讼时,提高了本方主张的证据可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