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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

编辑: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1/06/27
公诉机关: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刘某(未成年)辩护人:邵国永,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故意伤害案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2009年7月某日与被害人张某因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被告人刘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的臀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臀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处罚。
因本案被告人家庭困难,国鹏律师事务所免费代理此案为被告刘某辩护。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配合下能够努力的赔偿被害人张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亦有部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评析】
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定性表示异议,提出:1、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2、被害人在本次伤害事件中先动手,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尽管经济能力差,但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撤销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有三位证人的证言、有诊断证明书、有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现场示意图、有天津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照片、被告人的户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刘某平时均表现尚可,无前科劣迹,因法制观念淡薄导致犯罪。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配合下能够努力的赔偿被害人张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就本案事实来说,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亦有部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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