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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铁运营公司被诉返还一元票价案

编辑: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1/06/27
【案情】
原告:洪某被告:地铁运营公司被委托人:国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邵国永,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地铁站洪湖里站乘坐被告经营管理的地下铁道至海光寺站,票价3元。地铁公司在洪湖里站客服中心公示5站以内(含5站)收费2元,原告认为洪湖里自动售票机收取其3元钱,与洪湖里站客服中心公示“5站以内(含5站)收费2元”票价不符,并提出公共交通计价方式应以位移站数为标准,不应包括上车站。地铁站服务人员解释:乘坐5站包括上车站。原告认为实际乘坐地铁5站并收费三元不合理。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车费一元及本案诉讼费。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的自动售票系统购买洪湖里至海光寺站的地铁车票,自被告向原告交付车票时客运合同成立。地铁票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制定,客运合同的缔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于成立当日已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天津市地下铁道列车票价属于公用事业价格,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天津市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听证会论证,并报请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制定天津市地铁票价,且已将票价向社会公布并向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发布了【津价费(2005)429号】《关于天津市地铁1号线实行票价的通知》。
被告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是地铁票价的制定部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40号)《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执行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被告已严格执行由天津市物价局依法制定的地铁票价,并履行了对地铁票价的公示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的客运合同成立后,已依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至于原告对地铁票价计算方式和计站方式所持的异议,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一节,优于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就此项主张另行起诉。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
【评析】
本案中被告完全是依照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天津市物价局下发的【津价费(2005)429号文件】收取运费,按照规定,从洪湖里到海光寺站单人单程应收取的票价为3元,不存在违法多收取原告车费的行为。天津市物价局经听证会并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5年12月28日向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下发《关于天津市地下铁道1号线实行票价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规定:“起步票价为乘坐5站以内(含5站)每人每张2元,乘坐5站以上10站以下(含10站)票价每人每张3元”。同时《通知》附件中规定的站点区间票价中,站点的计算均包括起乘站。原告从洪湖里乘至海光寺,共计6个站点,应收取3元。原告在明知单人单程从洪湖里站到海光寺站的票价为3元的情况下,自愿投币3元拿到通行磁卡车票。假设原告载入站时对洪湖里站客服中心的公布内容理解有异议,那么被告在洪湖里地铁站内公布的天津市物价局监制的《地铁1号线价目表》可以明确看出,从洪湖里站至海光寺站共6个站点,单人单程收费为3元。同时原告在洪湖里站的自动售票机上购票,当原告在售票机选择点击目的地海光寺站时,购票机会明确显示购买单人单程车票,应付的票价为3元,需投入金额为3元,原告此时应对洪湖里站至海光寺站需支付的3元票价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此时原告不认可3元票价,其有权选择不成坐地铁,改乘其他交通工具。事实上原告按照售票机的提示支付了3元票价,拿到通行磁卡车票。从法律上就视为原告自愿同意以3元票价的价格接受被告提供的从洪湖里乘至海光寺站地铁承运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天津市地下铁道列车票价属于公用事业价格,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天津市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听证会论证,并报请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制定天津市地铁票价,且已将票价向社会公布并向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发布了【津价费(2005)429号】《关于天津市地铁1号线实行票价的通知》。
被告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是地铁票价的制定部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40号)《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执行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被告已严格执行由天津市物价局依法制定的地铁票价,并履行了对地铁票价的公示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的客运合同成立后,已依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至于原告对地铁票价计算方式和计站方式所持的异议,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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